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问题研讨

  王赫  有关公证债权执行案件中,到底执行依据是公证书?执行证书?还是两者之合体?一直存在争议。  2017年底,“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理论与实务经验交流会”上,最高法院执行局将该问题作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专题”的问题之一提出,供与会者讨论。但限于时间关系,当时的讨论稍显仓促。根据“线下讨论暂告段落,线上讨论火热进行”要求,“终极法智·执行智库”的广大群友又在雷运龙老师的主持下,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研讨,形成讨论记录2万多字。  一、研讨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抑或两者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一)申请强制执行,应否要求提交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  (二)如果需要提交,执行证书是否应作为执行依据?两种选择,有何利弊?  二、相关规定  概言之,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均未要求提交执行证书。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首次要求债权人凭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与《联合通知》大体一致,并强调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一)民事诉讼法  第23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公证法  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联合通知》  第7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讨论概述  对该问题,总体而言,分为两派,派中有别。  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书单独构成执行依据(以下简称为正方)。主要理由是:  第一,执行依据法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是公证法,都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需要申请执行证书。  第二,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缺乏正当性。对公证书所载债务内容赋予强制执行力,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申请,并经一定程序对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后出具的。一方面,公证机构本身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权而仅有证明权;另一方面,出具执行证书之前的核实程序本身并不严格,这与判决、仲裁裁决都有较为严格的程序保障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赋予执行证书执行力欠缺程序正当性。  第三,比较法上也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执行证书,但并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从比较法上看,均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执行证书。他们的“执行文”或“执行证书”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并不涉及我们强调的债务履行状况的核实,这也表明,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而言,执行证书绝非不可或缺。  在正方中,就执行证书应否废止也存在两种意见。少数观点认为,执行证书应当废除,执行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当事人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不当限制。并且,废除执行证书,由法院对债务进行核实,未必一定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只要改变后债务人异议案件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异议案件量+债务人执行命令异议案件量) < 现行制度下(债权文书执行力异议案件量+公证机构核实程序异议案件量)。多数观点则认为,执行证书在我国已经实践多年,在辅助法院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以继续保留,将其作为申请执行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以下简称为反方)。  主要理由是:第一,公证书给付内容不明。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普通合同无异,如果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将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  第二,有利于减轻法院核实履行情况的负担,如果废除执行证书,核实债务发生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就要由法院承担,法院难堪重负。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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