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概念及特征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就公证的地位和作用、公证效力、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机构的基本业务、公证程序及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的一种司法制度。

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公证是由专门机构和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二)公证证明活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是为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三)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

(四)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

(五)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六)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的地位

 

1、特殊的法律地位。公证是一种法律授权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出具公证书,实际上是以提供证明的方式进行法律服务。公证活动程序法定,且具有角色上的中立性、执业中的独立性、目的上的非营利性等特性。这就使公证能够发挥预防功能,成为推动法律实施的“润滑剂”、“保险钮”和“协调器”,促进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的实现,从而构筑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防线。

2、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具有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公证对社会的有用性,决定了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公证首要的社会价值,也是公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同时,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证明与监督,以间接调控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使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的价值。因此,公证虽然起始于法律事项的证明,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对公证需求会日益增加,公证的社会地位将更为突出。

 

公证的作用

 

1、服务作用。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2、沟通作用。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消除隔阂、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这种沟通作用能够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商事活动牵线搭桥,创造良好的交易基础,促进民事流转秩序流畅,而且能服务于对外开放政策,保护我国人民和各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3、证明作用。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性地位加以认定,对主体的资信加以证实,对有关财产权利进行界定;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4、监督作用。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事项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如对招投标、拍卖、开奖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直接保障着活动依法进行;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对经公证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项予以公证,实际上发挥了监督调控的作用。

 

公证的效力

 

公证效力即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约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1、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公证法》对于公证的证据效力所作的明确定论,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类似规定的必要补充。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于所提交的经公证的诉讼证据不负另行举证的责任,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应当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公证法定证据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体现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普遍体现于仲裁活动、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各类交易行为等日常活动中。

2、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公证活动的始终,是公证活动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最一般的公证活动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的准则,是确定公证立法基本价值取向、制定各项公证工作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基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原则、客观原则、公正原则。

1、依法原则。是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另一方面指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公证文书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违反有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2、客观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具体的公证活动中应尊重事实和依据,要基于法律上的认知和事实上的判断开展公证活动,从而最终出具符合法律效力要求的公证文书。

3、公正原则。是指公证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出具的公证文书要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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