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中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扶养关系如何界定
丧偶的李某(男)与离异的张某(女)于1996年1月在北京市登记再婚。李某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林、女儿李冰;张某只有一女周萍。李某、张某再婚时,三个孩子都已经成年且都有独立的生活来源。1996年底,李某单位进行住房房改,就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单位的房改房,并享用了张某的工龄折算优惠。2001年,张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2005年,李某因脑溢血半身不遂,后经治疗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日常生活仍需照顾。张某本人体弱多病。李林、李冰均在外地。周萍为方便照顾李某、张某,就和丈夫、孩子搬至李某、张某家中与二人共同生活。2012年2月,李某病逝。2013年11月,张某因车祸死亡。现李林、李冰、周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张某的上述遗产,办理继承权公证。那么,三个孩子是否具有继承权呢?
公证意见:本案中,因为李某与张某再婚时李林和李冰均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也未对张某进行赡养,故不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对张某的财产不具有继承权,但可以继承李某的财产。而被继承人张某的女儿周萍与其继父李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则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抚养”与“扶养”,一字之差,其含义却大相径庭。该法条的文意应该是广义上的扶养,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关系,又包含了晚辈对长辈的关系,同时还包含了平辈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扶养关系的认定,应属于成年子女与继父的扶养关系认定。张某再婚时,周萍已经成年且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需张某与李某抚养,与继父李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但是当李某生病以后,周萍为方便照顾被继承人李某、张某,搬至李某、张某家中与二人共同居住,并对其进行了长期的照顾、扶养。虽然李某有工资收入,在经济上可能不需要周萍补贴,但是周萍在生活上对李某尽了扶助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扶养关系,周萍既具有对母亲张某财产的继承权,对继父李某的遗产也具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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