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案例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

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多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在于,当债务人出现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公证文书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省却了仲裁或诉讼的时间周期,大大节省时间、人力成本。

案例二

李老二和赵五二人系朋友关系。李老二因经营需要,向赵五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为期半年,并同意将自己的一辆本田轿车抵押给赵五。赵五认为:如李老二届时无力还款,还要打官司才能把车变更到自己名下,不如办理一个法律手续,简单又保证能达到目的。经人介绍,张赵二人共同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予以他们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后来,李老二经营失败,无力还款。赵五即持经公证的合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到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并经车管部门将汽车变更到了自己名下,保障了自己财产不受损失。

 案例一

陈先生因经营需要,向王小二借款8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因为是朋友,王小二不会不借钱给陈先生,但心里打鼓,万一陈先生经营不善,自己的辛苦钱将付诸东流。如何才好呢?王小二来公证处咨询后,心里有了底。

王小二和陈先生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借款人陈先生明确表示“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款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在公证处对此协议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借款期限届满,陈先生确无能力还款。双方又来到公证处,公证处为王小二签发了执行证书。王小二凭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省去了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尽快收回了欠款。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条件一好理解,在此不做多解释,而对于条件二、三,结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补充说明几点:

1.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应当确认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是否明确无异议,但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2.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且债务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清楚的。如债务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如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强制执行公证相比仲裁、诉讼程序而言简单易行,实现权利成本低的价值尽显无疑,若能在未来明确将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列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则将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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