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人死亡超过两个月,遗嘱公证如何处理

案件介绍:本处去年受理了一宗港人遗赠内地的房产公证,受赠人为我区居民、房产也在我区、遗嘱是我处公证的(遗嘱执行人为XX律师事务所)。她们到公证处申请接受遗嘱时已经离被遗赠人死亡超过两个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当时公证员询问受赠人为何超过2个月后才来申请,受赠人回答说她们最近才知道有遗嘱这么回事(遗嘱执行人不知道被遗赠人的死亡情况)。在《继承法》第25条的“应当知道”理解上,公证内部曾经也有好多种理解。本公证员偏向从受赠人来申请公证之日起计算(理由是公证员无法判断受遗赠人真实的知道被遗赠人的死亡日期),公证员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随后向遗嘱执行人的相关律师知会了情况。由于上述被遗赠人(香港居民)在香港死亡,死亡证须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经多次督促受遗赠补交该律师证明,但不知何种原因,受赠人一直拖了半年之久都没有。现在出现如下问题,请各委员和同行们支招:

1、        今后如果遇到像上述情况,当受赠人来申请公证时,公证员就可以确认该遗赠已经超过2个月时效拒绝受理(推断受赠人应知道被遗赠人死亡之日期),就不会出现上情况。试问,公证处公证员是否可以这样处理?
2、        如果出现公证处受理公证后,经公证处多次要求当时补充材料,而当事人就是一直不补充材料,又不撤回公证申请,公证处或公证员如何对该案件处理?有什么好办法?
3、        如果受赠人已经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是否还需要知会遗嘱执行人?

建议:中公协会是否能出台一个指引,对《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应当知道”的公证案件作统一处理办法。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指导:

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中的“两个月内”如何确定显然主要是个证据问题。一般地在受赠人第一次来公证处咨询时,应制作接待笔录,让其陈述是在何种情况下、有何种证据、何人在场能证明其“知道受遗赠”,免得今后被动,如果受赠人没有证据的,应在接待笔录中建议其立即诉讼确权,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拖延而今后反复纠缠公证机构。或者在办遗赠公证时就直接建议遗赠人在遗赠中表述通知的方式、期限、计算方式,以避免今后的被动。公证机构作为“证明机构”,是所谓的“证据专家”,在事涉公证机构自身的法律风险问题上,尤其要注意证据的获取与保存。

二,“知道受遗赠”有两种时间点:第一种,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就知道。第二种,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后知道。我国最高院意见是明确的: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后知道的情况下,应从“知道受遗赠后”起算。请见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无论那一种,显然都需要前述的证据。

三,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知道的时间点”,公证机构自然也不能为受赠人“创造证据”,或者“直接认定”,此时除非所有继承人都无异议,显然不宜办理。这种情况下不应拖延时间,应立即书面告知受赠人诉讼以维护受遗赠权。

四,关于办证期限请参见《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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